注:本文价格信息整理自公开资料,仅供参考,实际价格以陵园公示为准。
关于印发《四川省墓(格)位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川民发〔2025〕117号
各市(州)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四川省墓(格)位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使用。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市场监管管理局
2025年10月17日

使用说明
一、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供四川省殡葬服务机构与墓(格)位购买人签订合同使用。
二、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不得违背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三、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约之前应当仔细阅读本合同文本全部内容,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具有选择性、补充性、填充性、修改性的内容,并承担合同订立、履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四川省墓(格)位使用合同
(示范文本)
合同编号:
殡葬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客户(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墓(格)位使用人: 与乙方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服务机构资质
甲方经四川省 市 (州) 县(市、区)民政(厅、局)批准建设的 ,具有对社会公众提供安葬服务资质。
机构名称为 ,位于 ,批准文号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第二条 墓(格)位使用资格
1.乙方为使用人 (身份证号: )购买甲方墓(格)位使用权,乙方与使用人关系: (原则上乙方应为使用人的近亲属)。
2.乙方向甲方出具以下之一证件(明):
火化证□ 死亡证明□ 迁坟证明□
出具单位:
第三条 墓(格)位基本情况
乙方所购买墓(格)位基本情况如下:
3.墓(格)位:本合同约定乙方使用墓(格)位位于 园 区,第 排第 号位置,墓(格)位编号 ,占地面积 m²; 格位容积 m³,可放入骨灰盛器的规格大小在长 mm×宽 mm×高 mm范围内。乙方已实地查看,熟知墓(格)位的地理位置、周边环境、外观外形、穴位大小、石材质地及颜色。
4.节地生态安葬地点位于: 。
5.如乙方选择定制墓,墓体以本合同的附件书面约定为准,定制墓应遵守国家和四川省关于节地限制、墓堆墓碑高度等规定。
6.其它: 。
第四条 合同总价款项
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 元,大写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价款组成包括下列项目:
1.墓(格)位使用费: 元,包括提供墓(格)位、墓体墓碑制作及安装、安葬服务、碑文刊刻、碑面图像制作等内容;
2.维护管理费: 元 ( 元/年,合计 年),包括墓(格)位清洁、维护、绿化、墓体材料损坏更换等费用。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与支付款项等额的发票。
第五条 付款方式及期限
乙方按下列第 种方式付款:
1.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款。
2.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预付款 元,余款自交付预付款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3.其他付款方式: 。
第六条墓(格)位交付与维护管理
2.墓(格)位一个使用周期原则上不超过20年。墓(格)位维护管理费按年度收取,收取时间从安葬之日起算,原则上一次性收取不超过20年,交纳标准以缴付时政府定价为准。使用周期届满,乙方申请续用的,甲方可继续收取维护管理费(可通过奖励等方式鼓励乙方不再续用,将骨灰转为生态安葬)。
第七条 甲方权利与义务
1.遵守和宣传殡葬、物价和合同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维护管理公墓,按照民政、发改等职能部门的相关规定收费。
2.甲方设计加工制作墓体,应按乙方所签墓体的清样或小样制作。
3.甲方应按经乙方确认的时间、方式、流程提供安葬服务。
4.定期检查并维护墓(格)位,及时修复破损墓(格)位,防止他人涂损或毁坏,保持墓体构件完整和清洁,便于辨认。
5.因甲方原因造成墓体结构松脱或构件丢失的,甲方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补齐构件并加固维护。
6.甲方负责墓园的公共设施、绿化、整洁、卫生等,为乙方及使用者亲属在墓园祭扫时提供道路通行、出入方便等条件,并不再就此向乙方收取费用。
7.因不可抗力造成墓(格)位毁损、骨灰(遗骸)毁失的,甲方不承担责任,但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甲方事后未尽到通知义务造成乙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8.乙方使用墓(格)位期限届满后,可与甲方办理墓(格)位继续使用手续。未与甲方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的,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甲方应通过互联网、当地报刊等形式予以公告。乙方自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或者公告满12个月后,仍不办理续用手续或者迁移墓(格)位事宜的,视为乙方放弃继续使用墓(格)位的权利。甲方在办理该墓(格)位的公证事宜后,有权移除该墓(格)位,并将骨灰(遗骸)生态安葬。
9.合同有效期内,甲方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乙方或者通过当地报刊以公告方式通知乙方;未及时通知乙方的,甲方应承担相应后果。
10.甲方对违反法律法规、妨碍墓园规划及破坏墓园设施、干扰墓(格)位正常使用的行为予以制止。
11.甲方保留统一调整墓区整体风貌的权利。乙方不得对相邻墓(格)位的装饰、朝向等提出异议,但甲方的调整不得实质性影响乙方对墓(格)位的正常使用。
第八条 乙方权利与义务
1.遵守殡葬、物价、合同管理等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墓(格)位。
2.依法依规提供相应的证件资料,并承诺所提供的证件资料和信息真实合法。
3.乙方应提前与甲方确认安葬时间、方式、流程等详情,以便甲方提供相应的安葬服务。
4.遵守甲方相关管理规定,爱护公共绿化及基础设施,低碳文明祭扫,保持环境卫生。
5.乙方及使用者信息以本合同约定为准,乙方不得将所使用的墓(格)位转让、出租或赠予他人。
6.因乙方原因造成森林火灾和墓园内公共绿化、基础设施及其他墓(格)位损坏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
7.因乙方原因造成其使用墓(格)位或其构件损坏,须委托甲方维修,乙方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
8.本合同约定期满,乙方需要继续使用墓(格)位,应当在本合同约定期满前与甲方办理继续使用手续。若逾期12个月内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的,乙方应向甲方补交逾期期间的维护管理费(交纳标准以补交时政府定价为准)。
9.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甲方;未及时通知甲方的,乙方应承担相应后果。
第九条墓(格)位调换、迁移相关约定
1.墓(格)位使用期内,未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迁移墓(格)位、调换墓体或者将墓(格)位转让给他人使用。
2.墓(格)位使用期内,乙方要求迁移墓(格)位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前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应予以尊重,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甲方应将未使用年限的维护管理费退还给乙方。
3.墓(格)位使用期内,因政府征用墓园内土地,导致甲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甲方应采取书面方式通知乙方;无法书面通知的,应通过互联网或当地报刊予以公告。乙方应按书面通知或者公告确定的期限办理骨灰(遗骸)迁移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由甲方代乙方迁移并妥善安置,迁移和安置费用等按国家规定或相关政策予以处理。
第十条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1.乙方支付墓(格)位预付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清余款,经甲方书面通知后,乙方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仍未付清余款,甲方可解除本合同,并通知乙方办理预付款退还手续。
2.本合同签订且乙方支付费用后满6个月,乙方因故不再办理安葬使用事宜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按统一规定扣除已产生的合理费用后办理退款。
3.本合同签订后满6个月,乙方不便按约定时间办理安葬使用事宜,双方可协商延期6个月。延期期满后,乙方仍未能按约定时间办理安葬使用事宜,甲方可解除本合同,并通知乙方办理退款手续,扣除相应手续费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4.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拖欠甲方墓(格)位维护管理费超过一年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并在办理该墓(格)位的公证事宜后,有权移除该墓(格)位,将骨灰(遗骸)另行安置。
5.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双方可协商变更。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要求交付墓(格)位给乙方安葬使用,甲方应自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履行约定事项,违约金按日计算至甲方实际交付乙方之日止,每日按本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甲方于交付乙方安葬使用墓(格)位之日起30日内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乙方选择解除的,甲方应于解除合同的当日退还乙方支付的合同总价款和本条约定的违约金。
2.乙方提供给甲方制作碑文的清样字迹清楚,并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因一方责任造成原碑改刻、换碑重刻的,由责任方承担其费用。
3.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的,除恢复本合同约定的墓(格)位以外,还应向乙方支付与本合同总价款等额的违约金。
4.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在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将其已迁移、调换或转让的墓(格)位拆除,但应将骨灰(遗骸)交予乙方。
5.任何一方出现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其他行为,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宜
乙方使用墓(格)位期限届满后在办理继续使用手续时,应当缴纳维护管理费,费用标准按 确定。
第十四条 未尽事宜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本合同约定内容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第十七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20年。
附件:1.
2.
3.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关于印发《四川省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民规〔2025〕5号
各市(州)民政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自然资源、住建、林草主管部门:
现将《四川省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发展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5年10月11日
四川省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强化殡葬公益属性,保障基本安葬需求,根据《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规划、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墓,是指经民政部门审批同意,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的非营利性公共设施,包括城镇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城镇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城镇居民提供服务保障,农村公益性墓地主要为农村居民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应按政府主导、公益惠民、节地环保、社会认同的原则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公益性公墓。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投资兴建公益性公墓。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城镇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审批,牵头制定和调整城镇公益性公墓收费标准;财政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落实经费保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公益性公墓建设用地保障、规划许可和监督实施,配合民政部门编制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林草部门负责公益性公墓建设涉林草手续办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部门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将公益性公墓建设纳入四川省殡葬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和人口数量较大的乡镇(街道),应规划建设城镇公益性公墓;人口稠密的农村地区可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综合考虑现有安葬设施规模、空间分布情况和本地人口变化趋势,按照未来20至30年需求,合理规划公益性公墓建设规模。
第九条 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确定公益性公墓的具体位置、边界、四至,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用地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裸土地等其他土地,存量建设用地以及荒山荒沟。鼓励结合矿山修复,在尊重群众意愿、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先选择道路通达性条件较好,修复后具备公墓建设条件的区域布局公益性公墓。禁止占用耕地建设公益性公墓。
第十一条 独立于城市、建制镇用地之外的公益性公墓用地,不计入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鼓励结合土地综合整治等统筹安排农村公益性墓地用地。
第十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无法落实公益性公墓建设用地的,可与相邻地区采取联建方式解决用地问题,由属地自然资源、民政部门研究提出跨区域空间解决方案,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优化城镇公益性公墓用地审批手续。改变土地用途、建设永久设施的城镇公益性公墓,应依法依规办理用地手续。
选址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城镇公益性公墓用地,可按单独选址项目用地进行报批。
对不涉及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不占用林地、草原及自然保护地,不破坏生态环境,不影响自然及历史文化遗产安全,采用节地生态安葬方式、不建永久设施的城镇公益性公墓,由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城镇公益性公墓用地应采取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简化农村公益性墓地用地审批手续办理,对不涉及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不占用林地、草原及自然保护地,采用小卧碑形制,节约集约用地安葬的,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做好分配和引导。其他农村公益性墓地用地由县级自然资源、林草部门依据职责实行备案管理;涉及使用林草资源、新增建设用地的,应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原有居民确有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需求且无法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的,可采用深埋不留坟头或小卧碑等形制,按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管理。
第三章 审批与建设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名称一般只冠直属行政区名称,除市辖区外,不宜同时冠用两级(含)以上行政区名称,并按以下原则命名:
(一)城镇公益性公墓名称按“行政区名称+字号+城镇公益性公墓”命名。
(二)农村公益性墓地名称按“村(社区)名称+农村公益性墓地”命名。
(三)可以“行政区〔村(社区)〕名称+生命纪念园”等命名,但必须在审批文件中明确为公益性公墓。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根据四川省殡葬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审批建设公益性公墓。
以市(州)名义建设和本市(州)的县(市、区)联建的城镇公益性公墓,由市(州)民政部门审批;市(州)之间联建的城镇公益性公墓,由选址所在地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批,涉及共占土地的,由占地面积最大或保障人员最多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批;其他公益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单位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应提交的材料:
(一)建设城镇公益性公墓申请材料主要包括项目建设规划、用地审查意见、建设资金预算和来源、设计方案、可行性报告等。
(二)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申请材料主要包括项目建设规划、用地审查意见、建设资金预算和来源等。
第十八条 经审核,对符合建设条件的公益性公墓,负责审批的民政部门下达同意建设的批复,并在30日内报四川省民政厅备案。批复应载明公墓名称、地址、规划用地面积(亩)、用地边界、四至、建设要求、竣工时间、验收标准、保障范围等内容,批复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超过有效期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场地、设施,宜保留原有的自然人文景观,尊重现有地形肌理,依山势就地形,避免大规模土方改造和过度硬化,节约建设成本和土地资源。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应按节地生态安葬标准进行总体规划和设计。墓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50%;墓位区占地面积不超过公墓用地规划许可面积50%,其他土地用于规划建设骨灰堂、树葬、草坪葬、花葬等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和公墓景观、功能用房。安葬区应根据年入墓安葬率情况,分区域分步建设,不宜一次性全部建设到位。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墓型应按小型、美观、艺术、质优价廉的原则进行设计和建设。单体墓位、合葬墓位的净用占地面积分别不得超过0.5平方米、0.8平方米,墓碑平卧式。鼓励不建墓碑,逝者信息刻于墓盖上。对墓位间距过大、周边空余土地明显不属公共用地且销售价格高于同墓区价格1倍以上的墓位,应认定为超标准墓位。
公益性公墓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标准按节地生态安葬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镇公益性公墓应规划建设业务用房、管理用房、公共卫生间、供排水、通风、采暖、电气、集散广场、停车场等设施设备和场地。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全流程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用地面积、建设指标等相关要求施工建设。对不按规定建设的,应及时督导整改。对违反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引发重大舆情等的,要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建成后,民政部门应及时协调住建、自然资源、林草等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消防验收、规划核实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市县财政筹集,统筹用好预算内投资资金、福彩公益金等上级补助资金,合理安排本级投入。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捐建。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将现有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依法依规改(扩)建为城镇公益性公墓。
(一)经营性公墓改(扩)建为城镇公益性公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主体应为事业单位;
2.现有土地和扩建土地已取得合法用地手续;
3.规划建墓位的空余土地面积(含已建且未销售墓位的面积)超过已安葬(销售)墓位的土地面积。
(二)农村公益性墓地改(扩)建为城镇公益性公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位于大中城市或乡镇附近;
2.现有土地和扩建土地已取得合法用地手续;
3.基础设施较好。
符合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改(扩)建为城镇公益性公墓条件的,由经营管理主体申请,经综合评估论证,由负责审批的民政部门下达同意改为城镇公益性公墓批复,明确公墓性质、管理单位、用地面积、销售范围等相关事宜。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各级民政部门承担公益性公墓主管责任,直接管理责任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以市(州)、县(市、区)名义建设的城镇公益性公墓,原则上由所属殡葬服务机构直接管理。
(二)以乡镇(街道)名义建设的城镇公益性公墓和以村(社区)名义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墓地,原则上由业主单位直接管理。
(三)跨行政区域联合建设的公益性公墓,由同级民政部门或上级民政部门明确管理责任。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林草等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加强日常监管。本《办法》施行前建成的公益性公墓,应按此规定调整管理机制。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墓位(格位)一个使用周期原则上不超过20年。购买墓位(格位)应签定使用合同,约定墓位(格位)使用周期、墓位(格位)续用、不办理续用手续处理方式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服务范围一般应为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联建的为联建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具体对象由属地民政部门明确。
第三十条 公益性公墓应凭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出售墓(格)位。夫妻一方已逝世的,可购买双墓位(格位)。
第三十一条 城镇公益性公墓服务收费为墓位(格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两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墓位(格位)使用费包括墓位(格位)、墓体墓碑制作及安装、安葬服务、碑文刊刻、碑面图像制作等费用。
维护管理费包括墓(格)位清洁、维护、绿化、墓体材料损坏更换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应严格落实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在公墓入口处、办事大厅、民政部门网站等公示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服务内容及举报电话等。目录清单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城镇公益性公墓必须依据相关规定独立建账核算,纳入正规财务管理体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收入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农村公益性墓地账务纳入乡镇(街道)账户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应按规定实行年检制度,由审批的民政部门负责。年检内容包括资金管理、土地使用、墓(格)位建设销售、服务收费、日常管理等情况。对年检不合格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对在规定限期内仍未整改到位的,属地民政部门应派员进驻监管,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公益性公墓日常监管,制定行业标准和服务规范,明确服务事项指南和工作流程。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建立完善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制定公益性公墓建设、运营、管理全链条监管清单,加强部门协作联动,对擅自扩大面积、违法使用土地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发生变化,或对殡葬设施建设有专门规定的,从其变化或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民政厅等7部门《关于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管理的通知》(川民发〔2020〕4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四川省节地生态安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民规〔2025〕6号
各市(州)民政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自然资源、林草主管部门:
现将《四川省节地生态安葬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发展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5年10月11日
四川省节地生态安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方式,规范节地生态安葬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进安葬用地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服务、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地生态安葬,是指通过树葬、草坪葬、花葬、海葬、深埋、格位存放等不占或少占土地、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的方式安葬骨灰或遗体,实现资源节约与生态保护。
第四条 坚持政府主导、公益惠民,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以人为本、社会认同,因地制宜、美观适用的原则,建设节地生态安葬设施,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倡导绿色文明殡葬理念。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节地生态安葬管理工作;自然资源、林草等部门积极支持配合民政部门推进节地生态安葬方式,提供自然资源要素保障。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骨灰堂建设
第七条 骨灰堂建设应纳入四川省殡葬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各地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推行火葬及人口分布、安葬需求、存量安葬资源、服务半径等情况,合理确定建设类型、数量和规模。
第八条 骨灰堂可按以下两种类型建设:
(一)利用现有公墓、殡仪馆(站)空余合法土地建设骨灰堂,建成后一并统一管理。
(二)在公墓、殡仪馆(站)之外单独建设骨灰堂,建成后因地制宜纳入属地公办殡葬服务机构或组建专门机构负责管理。
第九条 骨灰堂建设用地应与国土空间规划相一致。选址宜靠近殡仪馆,避开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频发区域。
第十条 公益性骨灰堂用地应采取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以县(市、区)名义建设的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以市(州)名义建设的骨灰堂,由市(州)民政局审批。建设骨灰堂应依法履行规划、立项、用地、建设、竣工验收等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在殡仪馆(站)内建设的骨灰堂,主要功能是提供骨灰暂时存放服务。在公墓内或殡葬服务机构外单独建设的骨灰堂,主要功能是提供长久安放骨灰服务。
第十三条 骨灰堂建筑设计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格位单位建筑面积不超过0.25平方米,做到适用、经济、绿色、美观,体现生命文化和殡葬文化教育传承功能,科学设置骨灰存放、祭扫服务、业务接待、公共服务等区域。
在殡葬服务机构外单独建设的骨灰堂,应遵循空间可循环利用原则,鼓励按以下思路设计:
(一)骨灰存放区不对外开放,不按楼层、区域、骨灰存放架高低等选择格位;
(二)在祭扫服务区通过视频、AI等信息技术联接骨灰存放格位,实现绿色文明祭扫,传承优良家风家教家训。
对暂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按安全可靠、环境舒适、祭扫方便、群众认可的原则规划设计。
第十四条 骨灰安放格位一个使用周期原则上不超过20年。购买格位应签定使用合同,约定格位使用周期、格位续用、不办理格位续用手续处理方式等相关事宜。
第三章 骨灰墙建设
第十五条 在公墓内可利用围墙、堡坎、景观造型、防护设施等合理规划建设骨灰墙。在农村地区可利用堡坎、岩壁等依山就势建设骨灰墙,参照农村公益性墓地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骨灰墙应建在地基和山体牢固区域,建设高度不宜超过3米,长度每50米应留收缩缝。因地制宜建设排洪渠、引水沟等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骨灰墙应按美观适用原则设计建设,整体外立面原则上以人文风景图案为主体,各骨灰存放格位以暗线区分,用编号或二维码识别。不提倡在骨灰格位封盖表面刻印碑文,可在适当区域设置电子显示屏,展现逝者生平事迹,实现绿色文明祭扫。
第四章 树葬、草坪葬、花葬等形制建设
第十八条 公墓应在显著区域规划建设树葬、草坪葬、花葬等节地生态安葬设施。
第十九条 树葬、草坪葬、花葬等节地生态安葬区域应环境整洁,骨灰采用可降解材料包装后埋于树木、草坪、花坛之下,不建墓位墓碑、不硬化土地,设置节地生态安葬标识。可在适当位置建设纪念设施、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祭奠逝者。采取树葬的,也可以树为碑,悬挂标识物等方式祭奠逝者。
第二十条 节地生态安葬区域内的草坪宜选用常绿草种;花坛植物配置应选用不同花期品种,确保景观花期延续性。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机构在清明节等传统节日期间,可为树葬、草坪葬、花葬的逝者举行集中生态安葬仪式。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海葬咨询、登记服务,支持殡葬行业协会加强与沿海省、市有关部门协调沟通提供海葬信息,服务丧属海葬需求。
第二十三条 在公墓内选择树葬、草坪葬、花葬等不保留骨灰、不单独建墓碑的,不得收取墓位(格位)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有条件的地区在进一步完善以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为主要内容的惠民政策基础上,建立节地生态安葬奖补制度,将采用不保留骨灰、不单独建墓碑的生态葬法,纳入奖补范围。
第五章 农村地区生态安葬点建设
第二十四条 对不具备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条件的地区,可以村(社区)或居民聚居点为单位,通过居民自治,充分利用空闲地、裸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及荒山荒沟,设立遗体(骨灰)集中生态安葬点,或以负面清单(图)等形式,将不宜安葬区域划定为禁葬区。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地区集中生态安葬点适用于因重点项目建设、灾害治理等坟墓迁葬、安葬,不得对本村以外居民提供安葬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墓地和收取服务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林草等部门,指导乡(镇)、村(社区)做好生态安葬点的确定和禁葬区的划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确定生态安葬点、划定禁葬区应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态安葬点应保持现有地形肌理,不得挖山填沟、砍伐林木。进出生态安葬点的主干道路应与生产便道复合建设,依法依规办理用地用林用草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生态安葬点和禁葬区外的坟墓由丧属修建,自行维护管理。安葬骨灰的单体墓位、合葬墓位的净用占地面积分别不得超过0.5平方米、0.8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单体墓位、合葬墓位的净用占地面积分别不得超过4平方米、6平方米。墓体及四周不得硬化,以土垒坟。鼓励采用遗体(骨灰)深埋,不硬化立碑、不留坟头。
第三十条 发挥民间殡葬人员积极作用,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结合实际,完善节地生态安葬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运营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民政、自然资源、林草等部门应加强监管,严肃查处违法占地、破坏森林草原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按《四川省殡葬服务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制定目录清单,在网站集中公示。目录清单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等。
第三十五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目录清单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听取公众、媒体等意见建议,研究解决推行节地生态安葬存在问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发生变化,或对殡葬设施建设有专门规定的,从其变化或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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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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