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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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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1999年2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华侨、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区的殡葬事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火葬区和土葬区具体范围的划定,由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殡葬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土地、卫生、环保、交通、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规定,负责兵团系统的殡葬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提高殡葬职工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八条 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的殡葬工作规划,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公墓),经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外,一律实行火化。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当就近火化。外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享受丧葬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公民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发放丧葬费。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其亲属、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殡仪服务单位接运。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 医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根据死者的遗嘱或者其亲属的意愿,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利用停放在殡仪馆的无名(主)尸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公安机关、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凭死者单位、医疗机构、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深埋、播撒、以树代墓和存放等多种方式安置,鼓励不保留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饮用的水源中。

骨灰寄存一般不超过十年,超期寄存的,应当加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无名(主)尸体的骨灰,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服务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土葬区的县(市、区)、城镇所在地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墓;乡、村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益性墓地。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公益性墓地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倒卖和非法转让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教、家族墓地。

第十七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均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环保、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平毁。

第十八条
土葬遗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平方米;骨灰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九条 举办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搞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二十一条
殡葬用品实行明码标价,由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三)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家族墓地,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四)殡仪服务单位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死者亲属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生产销售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殡葬活动管理实施办法

 

新政办发〔2025〕12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殡葬活动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广大逝者和亲属的切身利益,引导群众树立科学、文明、节俭、生态的殡葬新风尚,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殡葬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不得影响环境卫生等。

第三条 殡葬活动应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调、齐抓共管、法治保障的管理运行机制。大力推进殡葬改革,弘扬先进殡葬文化,倡导移风易俗、简化丧事、文明办丧。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含兵团系统殡葬活动。

第二章 管理内容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殡葬活动,是指公民死亡后至安葬期间所举行的殡礼(向遗体告别仪式)、送葬等活动以及安葬后的祭扫活动等。

第六条 提倡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

实行火葬的公民死亡后的殡葬活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就地、就近的原则,在当地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站等殡葬服务机构办理殡葬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街道、居民小区和医院太平间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开展殡葬活动。医院太平间由当地殡仪服务机构派人会同医院工作人员管理,存放遗体原则上不超过12小时。

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的殡葬活动,可按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在民族殡仪馆(公墓或清真寺办理殡葬事宜。

第七条 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社会人士亡故后,以及非正常死亡且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的人员殡葬活动,承办机构(一般是生前所在单位或团体组织或者基层组织应当提前向当地党委、政府和公安、民政、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报告出殡时间、地点、行走路线及参加人数等内容。

第八条 遗体(骨灰由殡仪馆(清真寺运往公墓安葬时,原则应使用车辆接运,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秩序的情况下,适当控制车辆台数,并按照公安交通部门指定的路线,尽可能避开闹市区和交通主干道,不得堵塞道路、影响交通,严禁任何个人争抢接运遗体,确保殡葬活动科学、合理、有序进行。

第九条 亡故公民遗体运输由殡仪服务单位承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输工作。

少数民族公民亡故后的遗体,应由民族殡仪馆(公墓或清真寺等殡仪服务单位接运。

恶性传染病患者亡故后的遗体,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殡葬服务单位接运遗体的车辆为殡仪服务专用车辆,车辆各项技术指标应达到相关要求。

第十条 异地亡故公民的遗体,原则上应当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由殡仪专用车辆或装置进行运输,有关运输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殡葬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殡葬服务单位负责殡仪服务人员的岗前培训工作,做到持证上岗,不断提高殡葬服务人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为群众提供优质、便利的殡葬服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掌握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社会人士以及非正常死亡者的殡葬活动动态,做好送葬路线道路交通疏导和人员分流工作,依法查处和打击利用殡葬活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不按规定进行殡葬活动的人员,应当及时配合相关部门、基层组织进行协调劝阻,并做好取证工作,必要时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严禁私自接运遗体。对患有烈性传染病的遗体应进行卫生处理。

第十五条 民族宗教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民族宗教人士以及少数民族非正常死亡公民的殡葬活动,积极做好管理、参与、引导和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殡葬动态。如遇特殊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党委政府,并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基层组织应制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社会人士亡故后及非正常死亡者殡葬活动的应急预案。对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的殡葬活动,应及时向上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及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的宣传力度,大力推进殡葬改革,简化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科学、节俭、文明办丧事,在不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尊重各民族殡葬习俗的基础上,引导群众选定合理的时间、地点及路线举行殡葬活动,避免影响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现象发生。

第四章 申报监管

第十八条 情况告知。公民在医疗机构亡故的,当日值班医生开具死亡诊断证明,由丧属或受丧属委托的值班医生电话通知殡仪馆,并做好记录;公民在家中正常亡故的,由丧属通知殡仪馆,村(社区)基层组织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由丧属通知殡仪馆,没有丧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

殡仪服务单位应建立及时响应机制,做到“全年无公休日、全天24小时服务”值班,接电话通知后,运送遗体车辆必须及时到达。对不按规定进行殡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医院和所在村(社区)干部应做好劝阻工作,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发现违规进行殡葬活动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和村(社区基层组织,共同做好丧属及活动组织者劝阻工作。对不听劝阻执意进行违规殡葬活动的,及时进行跟踪取证。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聚众闹事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需要相关执法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响应,安排执法人员参与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殡葬活动中防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殡葬活动中,违规高音播放或吹奏哀乐,造成噪声污染的,以及沿街焚烧和抛撒冥纸,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殡葬管理服务人员刁难死者家属,收取财物、敲诈勒索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殡葬活动规定,相关执法管理单位或执法人员推诿扯皮、执法不力、处置不当,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完)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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