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墓建设政策法规

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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